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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私改燃气设备却要燃气公司买单法院认定公司管理缺失承担次要责任_开云全站官方_开云全站官方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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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改燃气设备却要燃气公司买单法院认定公司管理缺失承担次要责任

发表时间:2025-02-20 10:16:04 来源:开云全站官方

  本案涉及一起因燃气闪爆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3年9月24日,锦州市凌河区市场里83-13号房屋发生燃气闪爆,导致楼下车辆受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居民私改燃气表及燃气管线设施,灶具与灶前单嘴间的软管老化导致燃气泄漏。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李某起诉要求房屋原所有人张某、杜某、房屋现所有人刘某、员工闫某军及某能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凌河区住建局的调查报告并未采取相同的态度,且对燃气公司员工入户安检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后采取的措施的责任认定也不同。由于本案私改燃气设施系由燃气公司员工闫某军在上班时间接私活为张某所单独雇用所为,一审法院认定员工闫某军的私改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燃气公司的员工在上门安检后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时作出摘表、拒绝开阀的立即处理,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闫某军作为燃气公司的正式员工,在上班时间私改燃气设备,说明燃气公司对其员工的管理存在缺失,且在其他安检人员发现住户燃气设施存在私改情况后,只是将燃气表摘下告知刘某整改,而未采取进一步的可以有明显效果地限制燃气设施使用的措施,导致他人将燃气表重新安装使用从而发生闪爆事故,燃气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启示:一方面,燃气公司不仅要在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时采取临时措施外,还应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如暂时切断燃气供应、通知有关部门,确保隐患得到彻底消除。另一方面,燃气公司应当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员工在上班时间内严格按公司规定和操作的过程执行任务。

  上诉人张某某、杜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闫某军、XX能源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张某某、杜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闫某军、XX能源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杜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法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问题,案件内容明显与真实情况不符,一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发生闪爆的时间是在2023年9月24日导致此次煤气闪爆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是被上诉人刘某。本案上诉人杜某没有私自接通已经老化的煤气管的事情,上诉人杜某、张某某不应是本案责任人,上诉人杜某找到被上诉人闫某军帮助维修,也是基于闫某军自认是燃气公司员工才找其负责维修,对于上诉人杜某是好意施惠的行为。因为案涉房屋在2023年9月21日就过户到被上诉人刘某名下,其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刘某。

  二、对鉴定机构采取的是重置价值的评估方法做出的报告是有问题的,报告中对于案涉车辆是不是达到换件或重新维修不明确,做出的报告内提供的车辆毁损照片看,没看到严重车损,不需要换件就可以直接对其维修,用该评估方法增加了损失数额,本案应采用维修评估法作为车辆维修的依据,案涉车辆没发生严重毁损不用换件,连基本的钣金维修都不需要,更无需更换配件。本案的检验判定的结论与车损的实际收到损害的程度中出现严重不符,该鉴定结果采用的是重置评估方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主要是结论中也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描述,更没有对维修办法来进行描述,所以该检验判定的结论不应被法院采信。

  三、凌河区住建局制作的文件:关于市场里83-13号居民住宅“9.24燃气闪爆事件”的调查报告,从证据效力上讲该项证据2超出职能部门相应的职权,其中责任认定的划分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杜某信访处理意见书上已明确确认住建局无划分责任的职能和权限,该调查报告认为,灶具与灶前单嘴间的软管老化导致燃气泄漏而引发的闪爆认定结论有严重瑕疵。因此原一审法院判决不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和认可,应该依法给予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已严重地侵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悖,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述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陈述简直就是对真实情况的颠倒黑白,很多事情与当时的真实的情况自相矛盾,很多事实不能自圆其说。二审法官依据职权应对该案的证据重新进行判断和认定,并从证据学的角度做出合理的结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很明显地错误和瑕疵,已严重的违背案件当时的真实的情况。二审法院理应明察秋毫将该案的真实面目查清,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不符合情理,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彻底查清该案的真实情况,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另补充如下:一、XX能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未依法依规履职,放任安全风险隐患存在是导致燃气闪爆的根本原因首先,燃气公司未采取比较有效手段管控自己的员工,导致其“私自接活”。闫某军作为燃气公司有燃气维修资质的正式员工,其正常的工作日时间有偿为案涉房屋拆装燃气计量表(2023年7月12日是周五、2024年9月22日是周三,与一审法院裁判理由阐述并认定为“非上班时间”不符),充分证明燃气公司未履行上班时间有效管控员工的义务,其内部规定并不能免除其对外责任。

  其次。燃气公司未正确履行燃气安全检查职责。2023年9月22日燃气公司员工白艳丽接受燃气公司派遣检查案涉房屋燃气安全,并未充分履行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义务并排除相关可能的隐患。

  一方面,2023年3月12日XXXX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一审卷宗123、124页),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刘某询问确认:“9月22日燃气公司员工白丽艳在你家到底有未提及燃气管道有过私改问题”,被上诉人刘某肯定的表示“白艳丽肯定没有说过私改的问题,只是说装修遮挡了燃气计量表(刘某在上诉状中也再次提到),并提出300元或者400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改造燃气管线(白艳丽私下恰谈收费的行为还可能涉嫌私自接活并乱收费的问题),刘某因为价格原因未同意”,并未明确告知案涉房屋燃气计量表和管线私改问题,包括未充分警示存在燃气泄漏危险,关于白艳丽所谓的证人证言称明确提示过燃气计量表私改和存在燃气泄漏风险问题均是事后单方陈述与相关询问笔录不符,刘某的上诉状中也再次印证。

  另一方面,依据《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第四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整改时限和整改方式,并指导其及时整改。燃气用户室内存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理,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以白艳丽安全检查后是“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风险隐患情况及整改时限和整改方式,以上这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中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年9月6日对案涉房屋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出具的《安全风险隐患整改通知单》《入户安检单》(一审卷宗第70、74页)也证明应当书面填写入户安检单并告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拍摄有关问题设施照片备案,但燃气公司却未履行该义务,并且白艳丽也未对安全检查情况向燃气公司报告备案,充分证明燃气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漏洞。再次,燃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燃气计量表、燃气灶等燃气设施尽到安全检查维护义务。依据《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按时换达到国家规定有效期的燃气计量表。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性能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从在案证据图片可知,案涉房屋燃气计量表已经锈迹斑班,依据依照国家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77-2012《膜式燃气计量表检定规程》等相关规定,的使用的时间为:以人工煤气、液化气为介质的不超过6年,以天然气为介质的不超过10年,以上都是强制性规定,而案涉房屋用的就是液化气,燃气计量表6年必须更换,不是说超使用年数的限制后进行所谓的安检不漏气就能够继续使用的,刘某的询问笔录也表明,曾询问白艳丽燃气计量表是否应予更换,但白艳丽却未予回复。

  一方面,一审中,燃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燃气计量表符合使用年数的限制要求,并且在案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存在燃气计量表不合格导致的燃气泄漏的可能。另一方面,一审中,燃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白艳丽曾对案涉房屋的“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而这正是住建部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燃气闪爆的成因。最后,燃气公司未落实相关燃气安全整改要求。案涉房子出现燃气闪爆问题的时间是2023年9月24日,正处在2023年《锦州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行动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城镇燃气排查整治集中整治阶段,燃气公司已发现案涉房屋燃气问题却未及时整改,彻底排除用气安全风险隐患,整治工作流于形式,严重失职。特别是燃气公司一审提供的2021年9月6日对案涉房屋的安全检查现场图片对比可知,燃气计量表后连接的燃气管线与现在完全相同,上诉人杜某并未进行过更换,也并未进行改动,燃气公司在2021年就察觉缺陷但并未履行职责整治到位,放任安全风险隐患存在。综上所诉,燃气公司对此次燃气闪爆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本案燃气闪爆的直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首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张某某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是在对案涉住宅现状进行全面核验后才选择购买的,是基于双方的线日将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当日现场完成了房屋交接,并且现有证据证明,当时室内燃气并未开阀且存在泄漏,因此,被上诉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刘某承担,其也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侵权责任。其次,无论燃气泄漏是何原因产生,被上诉人刘某在明知燃气泄漏并等待被上诉人燃气公司人员安全检查时擅自点燃打火灶的行为是发生闪爆的直接原因,燃气计量表安装的地方是否改动以及燃气是否泄漏并不必然引发燃气闪爆。在2023年9月24日刘某回到家中时,其开窗通风的行为表明,室内燃气浓度已经很高,从常理即可判断,XXXX询问笔录中其声称因地漏返味才开窗通气但未闻到燃气味道显然在作虚假陈述。再次,从XXXX的询问笔录可知,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员工白艳丽已经告知其花300至400元改造管线,即可完全解决问题,但其却不同意,放任安全隐患存在,直到导致严重后果。

  三、一审法院违法运用证据裁判规则判案。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此法律并无例外规定。所以,燃气公司提供的白艳丽、陈德军、闫某军(是燃气公司的内部谈话笔录,不是向法庭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内容明显是用于排除燃气公司和自己责任)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以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相印证为由排除燃气公司过错,并且实际上证人证言与相关询问笔录还有出入,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严重违法。另外,此3人作为原审被告燃气公司的员工,为了切身利益相当于燃气公司自己给自己作证,证人证言更应排除。其次,本次事故成因在没有独立的专业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住建部门关于案涉燃气闪爆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案依据。因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能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查机关也非专业的检测鉴定机构,也不是消防应急部门,报告本身也未说明调查的科学依据、方法和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组成,事实认定也与一审法院相同,主要依据均来自XXXX的询问笔录,并且部分事实认定与实际不符,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更不能被采信。特别是事故成因并不能当然排除存在燃气计量表、燃气灶本身质量等燃气设施不合格或者刘某本人操作燃气灶不当等原因导致的燃气泄漏。虽然一审法院阐述将调查报告仅作为参考,但从判决结果来看,却其将调查报告作为了定案依据,导致责任认定显失公正。

  四、上诉人杜某、张某某夫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上诉人杜某为了装修美观,改动燃气计量表方向与是否发生燃气闪爆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上诉人杜某装修改动燃气计量表方向的行为不应被定性为私自拆装。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是私自安装、拆卸有个前提,是无安装、拆卸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但本案中,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闫某军正是基于其是燃气公司有从业资质的维修人员,能够代表燃气公司的专业行为,对其有充分的信赖。其虽然未经燃气公司派遣实施燃气计量表等拆装行为,但不能否定闫某军所有操作流程本身的专业合法性,即使通过燃气公司派遣,闫某军的技术操作流程也是相同的,没有任何区别。在2024年3月12日XXXX对被上诉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中(一审卷宗第125页)陈述:“对方(指燃气公司预约检查的员工陈德军)就说来我家装燃气计量表的师傅应该是燃气集团的人,应该没啥问题”,在9月23日闫某军为其安装燃气计量表时,也表明其为燃气公司员工身份,被上诉人刘某也对此充分信赖,能够证明各方对闫某军安装燃气计量表的行为代表燃气公司,不会存在问题。五、关于车辆维修价值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认定与客观实际过大。首先,上诉状前述已阐明采用重置法评估本身就扩大了损失赔偿范围,案涉车辆原件维修即可处理问题。其次,即使按评估报告重置法评估得出的价值计算也不准确,评估报告第11页上数第1行明确注明:“因该车旧件要求回收,本次评估未扣减旧件残值”,所以依据评估价值21080作出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再次,从评估价格看,明显过高,与市场价不符,比如全车车衣,评估价值7900元,现有市场上中高档全车车衣价值5000元的已经非常好了,平均价值远没有达到7900元。

  综上所述,虽然被上诉人李某遭受了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燃气闪爆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厘清侵权责任比例划分,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1、虽然上诉人当时是登记房屋所有人,但正是房屋交接之时,因为原房主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出了严重问题,上诉人让合同相对方来出面解决合理合法,这完全符合一个普通人正常理性的行为方式。2、上诉人如果知道原房主私改管道,不会接受这个房子,如果知道原房主私人司找人处理燃气问题也不可能允许,虽然不懂具体操作,但对燃气的危险性和危害后果清楚,一旦发生事故最大的受害人是自己。

  XX能源发展公司辩称,1、原审中关于我单位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我方没有意见。刚才上诉人代理人宣读了补充上诉状,就补充内容发表意见。

  第一,上诉人代理人只是观点不是事实,其大量引用了燃气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但与本案不适用。本案发生背景是在9月22日当天在两位上诉人之间交割房屋之间,发现房屋不能使用,没有供气,于是二上诉人当即联系了我单位所属的分公司,要求检验设施状态及提供供气。我公司所属员工白艳丽到现场后发现存在私改现象,当时采取措施是摘表处理,比下书面通知书严重,但上诉人均没有履行,第二天没有通过原渠道与我公司联系,而是私下找我公司员工进行接管和开栓,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发表意见时没有提及,所以与本案不适格。

  第二,按照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燃气公司对业主专有部分是没有维修义务的。燃气公司的维修义务是指管网和公共设施部分以及经业主分户之前的部分,但按照法律的救济原则规定,我们和业主之间形成平等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要求,即在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就业主的相关管道设施进行安装和修理,这是平等合同关系,建立在平等协商前提上。我们收的费用问题,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但不是义务。

  第三,关于证人证言的使用和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法院是结合一审审理过程中证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并不是唯一的和独立的选择性的认定。综上,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没有错误,应予维持。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7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1、刘某9月22日发现燃气不能使用,打电话给燃气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白艳利来现场查看情况,并没有对刘某直接说明管道存在私改,而是说装修太死板,把表遮挡了,需要把部分橱柜拆除,而且现在直接开阀可能漏气需要整改。所以当时刘某并不清楚存在管道私改的情况。

  综上,原审判决里认为“刘某在现场默认他人对燃气管线及设施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未进行有效制止”,这个事实认定错误无依据,刘某认为是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的操作,为什么要制止。原判决里认为“9月24日刘某明知燃气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在预约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未入户检查前使用燃气”,这个认定也是错误的,闫某军作为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可以使用,刘某还怎么算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还怎么有如此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再等检查。法院给刘某划分的过错责任过重了。燃气公司内部人员管理不严,工作人员随意接私活,工作人员专业程度良莠不齐和责任心欠缺,燃气公司如果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实属不公。请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款、隐形车衣前后风挡贴膜款,共计21080元;2.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及诉讼费。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锦鑫华评报字[2024]第S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车辆维修评估价值为2108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李某预交。另查明,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凌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场里83-13号居民住宅“9·24燃气闪爆事件”的调查报告》,报告中关于闪爆事件的主要原因认定为:居民私改燃气表及燃气管线设施,灶具与灶前单嘴间的软管老化导致燃气泄漏而引发的闪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张某某、杜某、闫某军对原告因燃气爆炸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经查,《凌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场里83-13号居民住宅“9·24燃气闪爆事件”的调查报告》关于闪爆事件的主要原因载明:居民私改燃气表及燃气管线设施,灶具与灶前单嘴间的软管老化导致燃气泄漏引发闪爆。其中,居民私改燃气表及燃气管线日,被告杜某先后两次雇佣被告闫某军对案涉房屋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被告杜某、闫某军共同实施的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其次,根据《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第二十四条规定,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张某某为房屋原所有权人,在其占有、使用期间系该户的燃气用户,对相关燃气管线及设施及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其违法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及默许配偶对其负责管理的燃气管线及设施进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的行为具有过错。再次,被告刘某作为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在其占有、使用期间系该户燃气用户,同样对相关燃气管线日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刘某燃气管道有一定的问题,不能开通燃气阀门,否则可能漏气,并将燃气表摘下。此时,被告刘某已明知燃气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使用条件。9月23日被告刘某在场的情况下,默许他人对其负有管理责任的燃气管线及设施进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亦未进行有效制止。9月24日,被告刘某在明知燃气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在预约的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未入户检查前,使用燃气发生闪爆,故被告刘某亦存在过错。

  综上,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被告张某某、杜某、闫某军、刘某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某某、杜某共同承担事故40%责任;被告闫某军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鉴定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杜某、闫某军、刘某按照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能源发展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节。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据此,燃气经营者承担的是燃气供应安全的法律责任。关于燃气使用安全,燃气经营承担的是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XX能源发展公司内部制定并公示了关于员工私改燃气的管理制度,被告闫某军以个人名义收取被告杜某劳务费,在工作时间以外,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实施拆改燃气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且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案涉房屋室内存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时作出摘表、拒绝开阀的及时处理,并按照用户要求登记预约上门检查。故,燃气公司履职不存在民事侵权过错,结合事故原因可以认定单位履职行为与本案原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6324元(21080元×30%);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8432元(21080元×40%);三、被告闫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6324元(21080元×30%);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64元、被告张某某、被告杜某共同负担86元、被告闫某军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李某214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杜某共同负担1600元、被告闫某军负担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凌河区城建局作出的上述调查报告并未对外公示,也未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送达,其性质属于该单位作出的内部文件。但是该调查报告是凌河区住建局对现场经过勘查、复查,并综合多个部门出具的作证资料以及XXXX对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闪爆事件整个过程进行审慎分析才做出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公正性。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个人陈述相比较,该调查报告显然更具备较强的说服力。因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该报告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报告可以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主要证据。

  上述调查报告并未认定刘某是否存在过错,其原因应与刘某是本次闪爆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有关。但是刘某在该起闪爆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也存在显著过错,具体理由如下:刘某在拨打燃气公司电话申请开通煤气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存在私改情况,并将燃气表摘下后。此时,刘某应当按照燃气公司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但刘某却另行联系原房主杜某私下协商燃气开通事宜,显然此时刘某明知不能使用燃气,其也明知与原房主协商用其他方式开通燃气是违规的,但刘某仍坚持采用违规方式解决了燃气开通问题,其责任也不可推卸。同时,燃气发生闪爆的条件是封闭空间内的燃气浓度达到一定数值,而为了保障燃气使用安全,燃气公司在燃气管道内添加了具有难闻气味的其他物质,这使得即使产生轻微泄漏,使用者也能够及时发现,该次闪爆事件的发生足以证明刘某点火试灶之时泄漏的燃气已经达到了一定浓度,在此情况下刘某仍实施了打火试灶行为,才导致此次闪爆事件发生。虽然刘某辩称其并未闻到任何异味,但该抗辩意见明显违背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某的违规行为与不当操作也是引发此次闪爆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存在过错亦无不当之处。

  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杜某、闫某军二人存在显著过错,依据基本事实,刘某亦存在相应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于三人的过错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调查报告中认定的某燃公司存在的对其员工的管理不足,发现居民私改燃气隐患后,跟进措施不够完善的过错并未确定明显不当。无论某燃公司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闫某军作为某燃公司的正式员工,存在私改燃气设备的行为,足见某燃公司对其员工的管理存在缺失;在其工作人员发现住户燃气设施存在私改情况后,其员工只是将燃气表摘下,告知刘某整改,而未采取进一步的能够有效限制燃气设施使用的措施,导致他人能够私自将燃气表重新安装,由此可见某燃公司的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对某燃公司的过错并未认定明显有不当之处。依据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确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下:张某某、杜某共同承担事故30%责任,闫某军承担事故30%责任,刘某承担事故30%责任,XX能源发展公司承担事故10%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通过摇号方式选定锦州鑫华资产评定估计事务所进行评估,该单位及评估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出具后,凌河区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虽然一审时闫某军主张采用重置价的方式扩大了损失,但是其既未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而上诉人杜某、张某某在一审时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二人以实际行为表明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二人在二审阶段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分配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张某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车辆损失6324元(21080元×30%);

  四、被上诉人XX能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车辆损失2108元(21080元×10%);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有关规定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李某已预交21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64元、上诉人张某某、杜某共同负担64元、被上诉人闫某军负担64元,被上诉人XX能源发展公司负担22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被上诉人李某214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200元、上诉人张某某、杜某共同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闫某军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XX能源发展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上诉人刘某已预交428元,上诉人杜某已预交428元。由被上诉人XX能源发展公司负担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83元,退还刘某24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杜某共同负担183元,退还张某某、杜某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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